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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再 抗告 人 邱渚芳

邱穫家邱奕杰邱永銘邱沛宸邱紘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再 抗告 人 邱文欽共同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鎮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邱永銘、邱穫家、邱渚芳、邱奕杰、邱沛宸、邱

紘綸(下合稱邱永銘6人)之被繼承人邱顯星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31

1、3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經拍定人於109年9月11日(下稱系爭日期)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901萬8900元,再抗告人並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利息、違約金均算至系爭日期之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期日),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刪除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覆函,將原分配表之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於111年1月18日函送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18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1月22日以其違約金債權應加計系爭日期翌日起至送達該分配表前1日(即109年9月12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之金額,即邱永銘6人之違約金債權應增加294萬4493元、再抗告人邱文欽應增加147萬2247元,而為反對陳述,並以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循異議之訴救濟,逕以函文否准其請求為不當,具狀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維持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

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或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原分配表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邱永銘6人3525萬301元、邱文欽1762萬5151元,更正分配表所列違約金債權與原分配表相同,並無變動;再抗告人於原分配表作成後,第一次分配期日1日前,就所列違約金債權未聲明異議,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將原列為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刪除或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重新作成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再抗告人就已不得異議之違約金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不因更正分配表函文之附錄條文而受影響。又再抗告人對原分配表將土地增值稅列為次序1優先債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撤銷第一次分配期日,剔除土地增值稅後,製作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無人就此項更正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再抗告人之異議即終結。再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所提異議狀,係對更正分配表附表所列違約金債權另行聲明異議,與109年11月23日對土地增值稅之異議標的不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稱於受送達後3日內之反對陳述。且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於系爭日期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代為受領後,再抗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無從續生違約金,再抗告人主張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無利息或違約金記載,違約金債權應算至實際分配日云云,並無可取,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係各就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係立於代表債務人之出賣人地位,及拍定人應買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論述,與本件為關於就重新作成分配表前未異議之債權可否再行聲明異議,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另指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云云,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