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廖裕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文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期間」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第一審共同原告廖子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將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承當訴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然系爭地上物已逾耐用年數,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系爭租約因契約年限屆滿而消滅,相對人於該租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給付不當得利)。倘認系爭租約尚未消滅,伊自民國81年間起,以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收租金,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93年起至111年止上漲近50%,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原約定之租金過低,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自111年5月1日起調整租金如附表「每月給付租金」欄所示(下稱調整租金),並給付按該調整後之租金於附表「期間」欄所示期間之租金(下稱給付租金)。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相對人占有面積計算,核定為391萬4,304元;其備位聲明給付租金部分屬定期給付,因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9萬6,600元。上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1,959萬6,6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48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萬9,808元後,尚不足14萬4,672元,爰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以先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另以備位之訴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係主張數項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審僅根據拆屋還地與給付租金部分之價額,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漏未計算其餘(先位給付不當得利及備位調整租金)部分價額,復未說明與上開核定部分應如何計算價額,自不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