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父親丙○○前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借款,嗣丙○○死亡,由伊繼承前開房地,伊為利用前開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為相對人向國泰銀行償還借款1,303萬1,698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承受國泰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款項。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竟委託房屋仲介銷售其名下所有同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有脫產之行為,伊之債權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依其提出之房仲網頁廣告、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固可認相對人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惟相對人委託出售之價格為2,580萬元,遠高於再抗告人求償之金額,足徵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款項債權,詎相對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已有處分財產之脫產行為,致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扣押,並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房仲網頁廣告、照片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且依該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已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國泰銀行設定金額為744萬元、796萬元、156萬元、600萬元之多筆抵押權。則再抗告人執此主張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乃原法院就此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