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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再 抗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景隆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以伊得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回復股東名簿登記,認相對人繼續任職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董事、監察人不會對伊產生危害,未慮及相對人繼續任職董事、監察人,將持續造成達民公司利益受損之重大危害,相對人嗣後卻可能不必擔負董事、監察人責任,且第三人與達民公司交易仍有受損害之風險,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高雄博愛路存證號碼00493存證信函、高雄大昌存證號碼00241存證信函、第三人游祥程診斷證明書與訃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裁罰紀錄等,均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