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李 世 泉李 世 琪李陳秀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抗告,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8萬5096元,再為抗告,無非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下稱第78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並已確定,對法院具有拘束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第784號裁定係核定再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