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再 抗告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就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民國112年11月29日同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萬5,000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6,260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於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其地號)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再抗告人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㈣相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㈤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於上開㈠、㈤部分,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承受價額)即共1,144萬5,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㈡、㈢、㈣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擔保物即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即以各該土地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本件請求,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訴訟目的,均在滿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而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最近交易價格1,144萬5,000元,並無不能核定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情形,第一審並命再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於法無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抗告人不服橋頭地院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原法院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內容,而為裁判,核無再抗告人所稱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