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商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振魁間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命補正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附卷足按,則桃園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原裁定當否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屬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