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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下稱一拍期日),執行法院未變更或延展該期日,且因當日未拍定,已定第二次拍賣期日,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為由,變更或延展一拍期日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