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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郭永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