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再 抗告 人 陳朝賀代 理 人 劉耀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以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惟其中編號2、4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應採計違約金竟予列計,原裁定因誤算而遽認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在執行範圍內,無異逕代相對人增長執行範圍,前後邏輯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有無違約金債權之實體上爭執,屬執行法院不得審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