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28號再 抗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彩鈴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92號),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部分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於本案訴訟尚未為實質辯論前,遽認相對人有勝訴之望,已有重大違誤,且相對人屬高薪勞工,短期內無陷於生活困頓可能,伊因業務緊縮進行結構扁平化之組織再造,無相應工作可提供,如命伊繼續僱用相對人,無異無償照料其至訴訟終結,可能導致伊虧損倒閉之結果,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