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再 抗告 人 李美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憑。現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