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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李 字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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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興 炤李 勝 雲李 朝 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建弘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李張秋妹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俐青、李忠達、李忠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合約字祭祀公業,其設立之初之各房份,原則上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另定之,至其繼承人各派下之房份,則按各房派出之繼承人數定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所為確認相對人李建弘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相對人於起訴時主張渠等對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定之;系爭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夥成立,共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7本簿冊交由各派下員持有管理,是系爭公業分為7大房,相對人繼承自訴外人李新樑(屬於「貞」字簿冊)之房份28/54,以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9452萬3462元之1/7,依上開房份比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22萬3960元,及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2萬259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