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再 抗告 人 王文堅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當事人聲明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要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價值。
二、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市○○區○○段703、1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61)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萬7,948元,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有所爭執,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認士林地院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無不合,爰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權擔保債務4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扣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