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再 抗告 人 吳印婕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襄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查相對人林襄琦、賴莉純(原名廖賴嬌蓮)、余碧惠、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原名釋心瑞)前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請求就再抗告人銀行存款,依序於7萬4868元、5萬1140元、9410元、1萬5751元、17萬3107元、5萬181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受理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記載「上開一到八項本金部分之給付方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訴外人溫仁助、李采霏、范玉琴),如有不足之部分,即由上訴人(即再抗告人)給付之」等語,應先查明新竹地檢署是否已完成犯罪所得分配為由,聲明異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駁回其異議,其對之提起抗告,亦為原法院裁定駁回。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行債權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