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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抗告人對其提起反訴,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於本訴所提抗告人股東名冊關於相對人記載內容非真正。㈡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㈢確認相對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抗告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下合稱系爭反訴聲明)。㈣相對人蔣鶯馨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抗告人及臺中地院報告計算說明,即1.蔣鶯馨代理、代表抗告人或為抗告人取得或製作抗告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2.蔣鶯馨保管抗告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抗告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經臺中地院就本訴為相對人勝訴,及駁回系爭反訴聲明之判決,並就上開反訴聲明㈣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分别對上開判決及系爭裁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抗告,系爭裁定經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原法院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抗告人未就上開反訴聲明㈣部分追加提起反訴,故抗告人請求與本案一併判決或發回臺中地院合併審理,不應准許為由,除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相對人本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外,並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系爭反訴聲明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就本訴部分係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440元確定,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維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記載:「上訴人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原法院卷一第335頁),則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既欠明確,自應究明。倘上開反訴聲明㈣亦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聲明之範圍,自難僅以系爭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確定,遽認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究竟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何?攸關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查,逕以前揭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