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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再抗告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所為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徐依廷不得向新竹地院請求返還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事件所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下稱系爭追加聲明),係伊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併算其價額。原法院未查,遽認系爭追加聲明並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系爭追加聲明非其他訴之聲明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