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張景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次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曾經對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1,489元及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1,352元確定,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1日繳足。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核定如上,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則原裁定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5萬1,489元及應繳納裁判費16萬1,352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