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王明霞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當事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再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請求興建圍牆之訴,係因財產權涉訟,尚非不得以興建所需費用核定其價額,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碧玲起訴,主張就系爭房屋屋側、屋前有約定專用權,先位之訴,㈠就屋側空地專用權部分,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屋側圍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①)、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損失9萬5160元(②)各本息,㈡就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遲延交付屋前空地之損害8萬1690元(③)本息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屋前圍牆;備位之訴,一部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無法取得屋側、屋前空地專用權之損害42萬5000元本息。經原法院更一審判命相對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屋側圍牆費用1萬8000元(先位)、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害37萬3412元(備位)各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於先位關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請求遭駁回27萬8850元【(①-1萬8000元)+②+③】部分,上訴移審範圍不及於備位請求之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利益為27萬8850元(④);就先位請求遭駁回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元,該部分移審範圍及於備位判准之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害37萬3412元本息部分,該先、備位之標的經濟目的同一,上訴利益以價額高者即備位標的37萬3412元(⑤)定之。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屋側、屋前空地專用權之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5萬2262元(④+⑤),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興建屋前圍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