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再 抗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債務人甲○○怠於分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經該院以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遺產業經相對人與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原法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之訴)中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以本件起訴主張分割,再抗告人更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甲○○對相對人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與甲○○與相對人間前案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前案既已成立系爭調解,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因而維持屏東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訴訟,因二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本件再抗告人係代位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與甲○○(前案被動造之一)及相對人間前案分割遺產之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難謂係同一事件,自不為系爭調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屏東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已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竟仍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顯然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再抗告人是否有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