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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再 抗告 人 游祥滏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雅詩等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偵查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楊景婷曾承辦與本事件有關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法官迴避。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事件承審法官縱曾承辦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游雅詩及其父游祥程提起侵占等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再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徒以臆測之詞,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亦不應准許。爰裁定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楊景婷法官審理本事件,屬審查自己所作之系爭偵查案件,難期公正審判,依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及參酌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可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同一解釋,於有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時,已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與公平審判無關(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審判制度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