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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再 抗告 人 張煥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仲裁判斷,原裁定遽認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對伊有新臺幣27億元以上之債權,於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之全部訴訟費用,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