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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再 抗告 人 張 寧 軒訴訟代理人 黃 韋 儒律師再 抗告 人 林 宏 樹訴訟代理人 余 政 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6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准為假處分,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張寧軒係以:系爭房地即使出售,仍須優先清償抵押債權1,050萬元,故應以原法院認定之系爭房地價值1,150萬元扣除該抵押債權後之餘額據以計算對造再抗告人林宏樹不能利用系爭房地價金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該所得額低於第一審裁定命供保擔保之金額,是第一審裁定命供擔保金額243萬元為適當,原裁定變更為345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林宏樹則以:

伊與第三人晉麒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善意買受人,張寧軒所提證據僅足認其與晉麒公司間有預售屋買賣糾紛,並未釋明系爭房地買賣係屬虛偽,且系爭房地原擔保晉麒公司債務而設定予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一審裁定前即已塗銷,原裁定錯誤認定伊與晉麒公司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買賣,及張寧軒已釋明假處分原因,顯有不當。縱有假處分之必要,亦應以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1,318萬元作為張寧軒供擔保金額之標準,始符事理之平,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兩造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張寧軒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及依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兩造之再抗告均非合法。末查,林宏樹已於原法院具狀陳述意見,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使其陳述意見云云,容有誤會。又林宏樹指摘原法院未令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機會云云,核屬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