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侯尊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其曾遭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開債權憑證已釋明其名下無財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