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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侯尊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114年2月25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案尚在抗告程序,以及因搬家或經濟、精神壓力而未及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