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陳世亮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呂華泰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追加相對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與呂華泰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相對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第一審程序未參與訴訟程序及為相關之攻擊防禦,影響其審級利益,且就相對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復經相對人陳明不同意上開追加,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係以呂華泰為先位之訴被告,追加相對人為備位之訴被告,即以其對呂華泰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其對相對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相對人與呂華泰間形式上非無利害衝突,難謂呂華泰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已參與第一審程序即足以保障相對人之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其基礎事實與本件顯然有別,非得任意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