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興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