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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再 抗告 人 呂淑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