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A01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A02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其與甲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訴訟中,聲請原法院對甲OO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即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內容,核發「不得為實施本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秘保令如附表2所示內容(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原法院以:秘保令所示內容,係抗告人委請乙OO(下稱乙OO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別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相對人提出聲證1、2-1、2-2、3,經比對鑑定報告1、2内容第1至5段、第7段為抗告人美國第7,812,409號、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Dolcera公司之補充評論,均不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堪認抗告人聲請秘保令之前,相對人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定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内容;聲證2-1、2-2、3已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内容,不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是相對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秘保令關於附表2所示內容部分,應予准許。

三、智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要件,於第2項規定排除「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之適用。是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認該命令有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該命令,俾兼顧營業秘密保護、權利實現(真實發現)及聽審請求權保護等相衝突之利益。

四、原法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抗告人聲請秘保令之前,相對人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定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内容;聲證2-1、2-2、3已揭露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内容,欠缺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因而裁定將秘保令關於附表2所示內容部分撤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撤銷如附表2所示之秘保令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至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