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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再 抗告 人 林許麗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1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對於151號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再審,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