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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黃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悠美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固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惟所稱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指在合理查找後仍無法得知當事人可送達之處所而言。

二、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士林地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報之同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宗,而依抗告人於該件記載之發信處所0000 Xxxxx Xxxxxxx Rd. #00

0 Xxxxxx, Xxxxx 00000, USA(下稱系爭信箱)為囑託送達,併依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主張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通知該址之營業人UPS拒收掛號信,且因系爭信箱非抗告人於本件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固無從認定本件送達系爭信箱文書係抗告人所簽收,而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既自承長居美國,且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狀載之送達處所為0000 Xxxxx Xxxxxxx Rd., Xxxxxx, Xxxxx 00000,

USA,僅略去000號信箱,仍為The UPS Store美國○○○○○營業處所(原法院卷13、24、26、131頁),顯見其始終以該址為送達處所,而未陳明其他可收受送達之處所。是相對人主張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屬實,則士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第一次對抗告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於112年3月29日、同年12月7日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12年12月4日判決書等(士林地院卷51、64、66、211至215、295至299頁),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本件上訴期間自112年12月7日公示送達判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其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於美國尚有訴訟,相對人僅需透過其美國律師即可得知抗告人之地址並為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其所稱之訴訟資料係105年間(原法院卷333頁),距今已多年;參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1年之110年間另件刑事誣告等案,當時承辦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曾委任之律師是否可提供抗告人聯絡方式,亦稱難以聯絡,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77至79頁);抗告人復自稱其非常重視個人隱私,不願任意揭露自己之住所(原法院卷282頁),難認相對人可以抗告人所稱方式取得其送達處所。況果有相對人知抗告人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亦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係以公示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則原法院有關抗告人在另案刑事案件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陳報之送達處所之贅述,即與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