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再 抗告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該土地係相對人所有,且為可處分之抵費地,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臺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係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市○○○區之抵費地,具公益性質,僅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未登記所有權歸屬,自非相對人所有。再抗告人聲請保全執行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因而維持臺南地院駁回異議之結論,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認定。如執行標的係不動產者,原則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㈡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依序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以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市○○○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由是而論,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係由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原則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於未出售前,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並非屬於重劃會所有。
㈢原法院依外觀事實狀態為形式審查,認定執行法院以系爭土
地為抵費地,非屬相對人所有,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保全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之結論,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