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又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相關民、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法官涉犯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等罪,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7、8款再審事由,並未說明其等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