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楊菁怡
楊逸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逸馨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婉如之全體繼承人,吳婉如生前對抗告人楊菁怡有新臺幣(下同)680萬9,6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楊菁怡如數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下稱返還遺產),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吳婉如遺產之判決。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為680萬9,607元;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吳婉如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787萬6,409元,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3定之,為262萬5,470元,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較高者即680萬9,607元定之,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2,62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3萬5,209元後,尚應補繳6萬7,419元,因以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680萬9,607元,並命抗告人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7,419元。
二、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返還遺產部分,相對人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楊菁怡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該債權之全部即680萬9,60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其高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以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680萬9,60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7,419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1/3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