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惟系爭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查系爭裁定核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復未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提起抗告,自不得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