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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再 抗告 人 張志生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楊美華與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債權人楊美華與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聲明異議,對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於同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應駁回聲明異議。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鄰近土地之承租人,雖以執行人員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實施強制執行時,未經其允許,強行穿越其租用之土地,致侵害其權益為由,聲明異議,惟該執行程序業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執行終結,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當,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伊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周圍鄰近土地眾多,執行人員僅為求方便,藉由公權力通行伊承租之土地,侵害伊之權益等語,為其論據。惟就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不合部分,並未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