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再 抗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如金門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金門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就第三人金門縣政府所有6筆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附表2所示5筆相對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執行。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上開標的,係相對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取得之權利、設備,因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不同意轉讓,不得拍賣,乃處分終結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復經金門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均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未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違反者其轉讓行為無效,主辦機關縱曾同意相對人設定負擔,不影響其行政裁量事後是否同意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轉讓之權,本件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已函覆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轉讓,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應終結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金門地院裁定,而駁回其抗告。
二、按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參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設定負擔,若為擔保物權者,乃指擔保物權之設定登記,及債務人於擔保權利屆期未清償時,其擔保物權人行使換價權,將標的物換價所得價值優先清償債務,發揮其擔保作用之實行。此觀之該項立法理由稱:為維護公共利益,於第2項明定原則禁止營運資產、設備之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惟為使融資機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改善計畫或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之,俾加強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等詞,將使融資機構得確保其債權作為該項立法目的甚明。查相對人依促參法規定與金門縣政府簽訂「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契約(下稱投資契約),並設定系爭地上權而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投資契約約定系爭建物於系爭地上權消滅時須移轉予金門縣政府,相對人經金門縣政府同意,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務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執事聲卷13至35頁)。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屬相對人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相對人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既經金門縣政府同意,則再抗告人嗣後因相對人未清償抵押債務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仍須再經金門縣政府同意,即非無疑?乃原法院未予詳究,遽以金門縣政府不同意轉讓為由,裁定維持金門地院裁定而駁回其抗告,容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