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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許佳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㈠),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或追加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事由㈠、㈡之原因事實不同,再審事由㈡非再審事由㈠之補充,應分別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於113年5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其以再審事由㈡提起追加再審之訴,應自同年月27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乃其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為主張,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該追加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