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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再 抗告 人 高訓澎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偉立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執行之桃園巿○○區○○○○○街2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部牆面均有龜裂、漏水所生之水痕及壁癌,足以影響鑑價結果,惟受託鑑價之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未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做完整評估,執行法院未斟酌上情,且函詢伊是否重新鑑價,復駁回伊重新鑑價之聲請,是原裁定有消極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指摘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是否相當,及依職權裁量是否重新鑑價之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