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李景美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榮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迄於114年1月20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