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村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說明認定相對人林振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仍有訴訟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漏未審酌本案訴訟理由中認定相對人仍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原裁定之認定顯有疏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為再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且不能認定林振村於109年間有欠缺訴訟能力之事實,況原法院亦已裁定選任林曉萍為林振村之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撤銷假處分事件;至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尾款之請求權,無礙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