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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審酌原裁定附件一、二所述理由,而未就其請求相對人梁家茜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10萬元本息及相對人賴清祥給付5萬元本息之聲明(下稱本案聲明) 為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本案聲明有無理由問題,尚非系爭判決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抗告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判決以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理由有爭點效,而未審酌其所提新訴訟資料,自屬漏未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判決業依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就本案聲明為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事。至裁判理由是否詳盡、有無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非屬裁判脫漏。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