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關治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拘提或管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為甲OO有限公司(下稱甲OO公司)積欠營業稅時期之負責人,於收受國稅局調查函,即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日期、金額,隱匿、處分甲OO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相對人命其就上開財產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再抗告人未履行,而有管收之必要,且無不得管收情事,是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分別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