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16號再 抗告 人 A01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高 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原受僱於伊擔任財富管理部中等專員,因涉公然猥褻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構成伊工作規則第42條所定免職事由,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乃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1號,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系爭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17號、第260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惟民、刑事舉證責任標準寬嚴不同,且系爭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對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無從僅憑系爭處分書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原法院未詳查倘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工作場所氣氛及內部管理之強烈衝擊,且伊無法透過隔離辦公場域或採行遠距上班方式,避免相對人與其他同仁接觸,而未審酌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可能造成不可期待伊接受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並就雙方利益、損害、伊營業特性及相對人工作性質等為比較衡量;況相對人持有專業證照及街頭藝人執照,非不得於他處獲取收入,並於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原法院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其提起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