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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再 抗告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濬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並未釋明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原擔任之部門主管職缺已由他人填補,伊現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且相對人霸凌同仁,如繼續僱用恐對同仁造成二度傷害,影響伊公司之營運及業務運作,不符伊公司效益。相對人具有資力,並無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急迫危險,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