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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李國忠、李嘉祥,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士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第1樓層(下稱系爭建物第1層)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士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2,380萬2,37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㈠㈡經濟目的同一,有相互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第1層交易價額即拍定價格806萬2,370元定之;聲明㈢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2億1,574萬元定之;聲明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而聲明㈠㈡,與聲明㈢及㈣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5億2,380萬2,370元,爰維持士林地院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其聲明㈠㈢有相互競合關係,且系爭土地價值應以鑑定之最低底價為計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