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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許倚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清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對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第39號判決所論及之127地號土地附圖有經許楒烰擅自加註刪除線及文字等變造情事,許楒烰就土地分配不公,亦有證人即家族成員9人,及許崇銘之書面可證,第39號判決及第131號判決確有誤解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實係對第13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