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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限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以免當事人故意延滯程序。至被告為妨訴抗辯後,於法院裁定否准前,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僅係慮其本案遭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而為,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得為妨訴抗辯。

二、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就相互借貸、代收代墊款項之協議(下稱系爭事項)進行對帳後,相對人尚欠新臺幣763萬8,051元為由,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下稱本案)。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妨訴抗辯,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由抗告人、「洪瑞章」簽名,惟洪瑞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抗告人)、乙雙方同意就以下事項繼續進行協商:1.確認目前在瑞智團隊(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組成)仍有案件存續,且存續案件有由乙方督導處理的非臺灣案之客戶名單;之後整理該客戶之案件清單(包括臺灣案與非臺灣案);再由甲、乙雙方共同具名,以書面詢問該客戶其案件後續是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事業繼續處理。2.甲乙雙方必須依第1點確認結果,由繼續辦理之一方擁有相關卷宗及檔案,如卷宗及檔案在他方持有中,他方應負有移轉之責任。3.…清算(本事業之清算及『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之結算)、richip.

com.tw、sigmaipr.com的案件清單等及其他相關爭議,雙方同意依友善方式繼續協商。」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客戶後續案件由何人承辦、相關卷宗檔案之移交、事業之結算等為協議,自包括兩造間系爭事項在內,非僅就抗告人與洪瑞章終止民國109年2月13日合夥經營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後續事項為約定。又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係由抗告人與其委任之林三加律師召開會議,與洪瑞章及其委任之洪志勳律師共同商議,審酌其協商過程之對話內容,可知洪瑞章除以個人身分與抗告人協商終止上開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事項外,另有代表相對人與抗告人協商系爭事項之意思,且為抗告人所明知,亦發生代表相對人之效果。準此,兩造關於事業結算所生爭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先由兩造協商,倘未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協議,則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自應受拘束。抗告人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提起本案,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妨訴抗辯,抗告人以相對人嗣已於臺北地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云云,不足為採。因而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