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詹德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於114年1月3日補正委任陳水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原法院於同年2月5日裁定時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