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陳奕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之受命法官吳崇道,於前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擔任審判長,竟未自行迴避,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而言。如法官前所參與之下級審事件,與現所承辦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原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吳崇道曾參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與其承辦原裁定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該269號裁定自非原裁定之前審裁判,吳崇道法官參與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